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613.3
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-85
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5 --08--16发布 1986-10-01实施 GB 5749-85
一、总则
1、 为贯彻“预防为主”的方针,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,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,特制订本
标准。
2、 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。各级卫生防疫站、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
执行情况。
新建、 扩建、改建集中式给水时,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、环境保护、规划、城建和水利共同研究用水规划,确定水源 选择、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,认真审查、设计,做好竣工验收,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,方可投入使用。
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、水质鉴定、卫生防疫和经常管理,由供水所在地的乡、镇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。
各级公安、规划、卫生、环境保护必须协同供水单位,按标准规定的防护地带要求,做好水源保护工作,防止污染。
3、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(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用水)和分散式给水。
二、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
1、 生活饮用水水质,不应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量。
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
项 目 |
标 准 |
感官性状和
一般化学指标 |
色 |
色度不超过15度,并不得呈现其他异色 |
浑浊度 |
不超过3度,特殊情况不超过5度 |
臭和味 |
不得有异臭、异味 |
肉眼可见物 |
不得含有 |
PH |
6.5--8.5 |
总硬度(以碳酸钙计) |
450 mg/L |
铁 |
0.3 mg/L |
锰 |
0.1 mg/L |
铜 |
1.0 mg/L |
锌 |
1.0 mg/L |
挥发酚类(以苯酚计) |
0.002 mg/L |
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|
0.3 mg/L |
硫酸盐 |
250 mg/L |
氯化物 |
250 mg/L |
溶解性总固体 |
1000 mg/L |
毒理学指标 |
氟化物 |
1.0 mg/L |
续 表 |
项 目 |
标 准 |
毒理学指标
|
氟化物 |
0.05 mg/L |
砷 |
0.05 mg/L |
硒 |
0.01 mg/L |
汞 |
0.001 mg/L |
镉 |
0.01 mg/L |
铬(六价) |
0.05 mg/L |
铅 |
0.05 mg/L |
银 |
0.05 mg/L |
硝酸盐(以氮计) |
20 mg/L |
氯仿* |
60 ug/L |
四氯化碳* |
3 ug/L |
苯并(a)芘* |
0.01 ug/& |
滴滴涕* |
1 ug/L |
六六六* |
5 ug/L |
细菌学指标 |
细菌总数 |
100 个/ml |
总大肠菌群 |
3 个/L |
游离余氯 |
在与水接触30min后应不低于0.3mg/L。集中式给水除出厂水应符合上述要求外,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.05mg/L |
放射性指标 |
总α放射性 |
0.1 Bq/L |
总β放射性 |
1p; Bq/L |
注: * 试行标准
2、 集中式给水,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设备外,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,均应有消毒设施。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,必要时,还应有除砂、防浑浊设施。
有关蓄水、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。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,防止倒虹吸。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加以防护,定期清洗和消毒,防止污染。
3、 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,均不得污染水质。新材料和净水剂均需经过省、市自治区卫生厅(局) 审批,并报卫生部备案。
4、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,严禁与城、镇供水系统连接。否则,责任由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。
5、 集中式给水单位,应不断加强对取水、净化、蓄水、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,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、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场作规程,以保证供水质量。
新设备、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、旧管网修复后,必须严格进行冲洗、消毒,经检验浑浊度、细菌、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。
6、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,必须建立健康档案,定期进行体检,每年不少于一次。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,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。
7、 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,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,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,做好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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